一、民法的法源
講法源為法律的來源這個說法並不清楚,比較簡單的說法就是民事法院的法官可以據以裁判的法律基礎就是法源

舉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塊。有人依據聖經馬太福音第某章第某節,判定被告給付十萬塊,或者金剛經某章節,判決。或者依可蘭經?在台灣是不行的,也許在宗教國家可以,這些不能作為裁判基礎的不能稱為法源,根據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這規範了一個法源適用的順位,法官也不能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審判,法官可以在無法律、習慣的情況,依法理審判,法官要自居於立法者的地位來裁判。

第一條所寫的法律第一主要指的是民法典,總則、分則共五篇來源自德國,分細分兩大類:

成文法:歐陸法→codification(法典化過程) 
來自1800年的拿破崙法典,拿破崙曾說他打過無數次的戰爭,但抵擋不住滑鐵盧之役,但拿破崙法典卻會一直傳下去,他說對了,拿破崙法典現在仍為法國民法典。
德國人認為民法點體現民族精神,本來要參考法國民法典,但薩維尼Von Savigny反對抄襲法國法典,認為得一點點慢慢建立,於是就慢了一百年,法、德的民法典影響全世界三分之二的國家,中華民國現行的民法典是參考日本法學者,日本的民法草案第一草案的時候是抄法國民法典,第二草案的時候由於普法戰爭中普魯士打贏了,於是改抄德國法典,於是中華民國法典雷同於德國舊的民法典。

不成文法(判例法):如英美法

第二種是民事特別法,最重要的包含土地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如果民事特別法有特別規定者,跟民法有衝突的依民事特別法,著名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詳見最下面法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了兩件事,第一件事是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第二件是規定定型化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三項關於企業責任的規定跟民法第184條規定的因故意或過失得賠償的侵權行為是有所不同的,在這種情況下,民事特別法有特別規定者採民事特別法。

第三種是憲法,舉例:某甲是員工與某乙式電子公司,雙方有雇傭契約,契約規定,第一條規定甲任職後不得結婚或生子,第二條規定,任職後兩年內不得離職。第三條,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的的工作,違反者願付公司兩百萬違約金,實務上很多雇傭契約有類似的內容,因為怕結婚生子影響工作的情況,也怕花錢訓練的員工離開,假設某甲在工作後三個月後結婚,六個月後生子,一年後離職並立刻至丙電子公司工作,把三項都違反了一次,於是乙對甲提告,要求賠償六百萬,於是甲主張第一條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不得結婚生子的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應屬無效,第二條規定跟第三條規定反違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禁止某甲從事其他工作,不只是侵害到工作權,更甚至侵害到生存權,也應屬無效。然而憲法規範的規範對象是國家對人民之間的垂直關係,而不是人民與人民之間的平行關係,人民與人民之間的關係適用民法,那憲法該如何在平行的人民與人民之間的關係?有兩種說法,有一說為直接適用說,另一說為間接適用說,直接適用說認為憲法為根本大法,所以民事法院的法官可以適用之,間接適用說認為憲法是一個根本大法沒有錯,民事法官也應該體現憲法的精神,但是得透過民法的概括條款來適用,像是民法72條,憲法的精神應該是透過公共秩序的規定來引到民法來,以間接適用說的方式適用,雇傭契約第一條規定,禁止結婚生子是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之規定,現有的判決中,多是認為這些禁止結婚的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雇傭契約第二條規定,在多數的情況下多屬契約有效,因為通常會規定任職後二年內不得離職的契約,多數情況公司也有付出相當之成本訓練員工,雇傭契約第三條規定,稱為競業禁止條款,一種是禁止離職後在從事相同的工作是一種,另一種是醫院跟醫生約定不可在醫院離職後在外面開業,還有一種是產業售出給他人後,會約定禁止在隔壁開一間同業的商店,這一類競業禁止的契約在法院絕大多數判決屬有效。

另外行政法規也有許多對於民事案件的規定,究竟可否作為民事裁判的基礎?只能作為民事法官的參考,在私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的最終裁判者仍是民事法官,民事法官說了算,舉例:某甲圍磚窯工廠,排放黑煙使得某乙農夫農田裡的釋迦不開花,或者有的開花不結果,結了果的也亂七八糟,受有損害,以民法第184條(詳見置底法條)告某甲侵權行為,184條有個要件為不法侵害,某甲主張自己排放之黑煙符合環保署所公佈之排放標準,認為這樣排放合法,然而環保署之標準為行政法規,法官認為此標準是為了環境保護而規範,然而這樣排放黑煙對某乙仍屬不法損害,屬於侵權行為。第二個例子為汽車買賣案,某甲為A車之所有人,某乙為A車之買受人,他們訂定買賣契約,乙付清價款,甲交付A車但未辦理過戶登記,因為甲賣完A車後出國旅遊十天,期間乙再把A車出售給丙並交付給丙,丙為第二買受人,甲回國發現丙在開跑車,甲跟丙為情敵,他不願意將車賣給丙,於是以民法第767條(詳見置底法條)請求返還A車,此法條有兩個要件,甲得為所有人,丙得為無權占有,甲主張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得辦理過戶登記車才是丙的,目前還是甲的,然而法官實際上不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這樣的行政法規來判,民法第761條(詳見置底法條),動產只要交付,所有權就已經由甲交付到乙在交付給丙,丙已經取得所有權,甲已經不是所有權人,並不能按照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

法源除了法律之外,第二個法源稱之為習慣,在民法裡面有所謂習慣法跟事實上的習慣之分,習慣法得同時有事實上的慣行跟法之確信,事實上的習慣僅有事實上的慣行但沒有法之確信,什麼是法之確信?以前台灣在日治時代,賣土地與人,出賣人帶買受人繞行土地一周作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的方法,這是當時的習慣,但當時事實上的慣行是否構成習慣法?得取決於有沒有法之確信,最高法院有一個70年台上3258號,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然而理論上仍有爭執,通說認為民法第一條的習慣指的是習慣法,所以習慣法只具有補充的效力,通說又認為事實上的習慣不是習慣法,事實上的習慣必須法有明文規定的時候,才有法律優先的效力,比如說民法第207條(詳見下面條文)第一項有所謂的複利禁止,然而第二項又說商業上有習慣者,第一項不適用之。事實上銀行借錢算複利,人民並沒有法之確信。又有另外一個例子,民國92年有一個案件,甲為父親,乙為兒子,丙為女兒,乙生了A孫子,丙生了B外孫女,甲父親死於日據時代,他有一塊A地,在日據時代繼承都是給兒子,雖然民法規範女兒有繼承權,然而許多台灣實際情況是女兒沒有繼承權的,或者繼承權只有男生的一半,日據時代死去的甲已經讓乙繼承A土地,乙跟丙也都死亡,後來外孫女B告內孫A,請求給付土地之一半,內孫抗辯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歸男性子孫繼承,女子無繼承權,外孫女抗抗辯,這違反憲法第7條,也違反民法繼承篇規定、且違背民法第2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結果法官判A孫贏,台灣的法院尊重過去的習慣,可參考69年台上字第3334號(主旨在文末),不過從這個例子可以發現有趣的事,通說認為習慣只有補充的效力,但剛才的例子,在有習慣的時候,有時候會優先於現有的法律,通說認為民法第一條的法律是制定法、習慣是習慣法,然而兩者有衝突的時候,會有所謂的法規競合,習慣法在這種情況下會大於制定法,實務上跟通說的見解其實有衝突,民法第二條的習慣,通說認為習慣法跟習慣都不能違反公序良俗,但法官實務上會尊重過去的習慣,常常會優先使用習慣法,會用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而優先使用。

法源跟習慣之外,有法理,最高法院有兩個判例,103台上136跟101年台上2037,為何法官會依法理原則?依據法官知法的原則,法條雖然沒有揭示,但依法律規定的精神演繹而得的法律一般原則(法律之精神),像是舉輕明重與舉重明輕原則、平等原則、新訂法律規定作為舊時代法律的法理,舉輕以明重的案例,舉例88年台上482號,某甲是公家機關,某乙為其職員,某甲讓某乙租借住公司宿舍,後來乙死亡,其子女丙不搬遷繼續住,後來甲告丙要求返還房屋,根據民法第470條(詳見置底條文),借用人沒有定期限的借貸,應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最高法院認為離職都要還,何況死亡,這種情況是為舉輕以明重,此即最高法院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平等原則的例子,在下面法律解釋適用的類推適用時會解釋,第三個法理是新訂法律規定作為舊時代法律的法理,可參考101年台上字第2037號,法律上雖然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然而在實務上新法仍然可以視為法理,適用於立法前之案件。

法律、習慣、法理之外,還有法律行為規範(尤其是契約書),契約可以作為裁判基礎,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除非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與強制規定,不然應依契約執行。舉例甲與乙訂立買賣土地契約,甲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兩人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負擔,買賣土地在習慣上有兩種賣法,一種賣法是將土地增值稅直接加在賣價上賣出,第二種賣法是賣價外讓買受人吸收其他稅,後來乙拒絕給付土地增值稅,依據土地稅法第5條,認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在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即甲,乙不去繳稅而不能過戶,在迫於無奈下甲先給付,然後對乙提告要求給付土地增值稅給甲,最高法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即予以承認此契約規範,優先於法律被適用。

二、法律的解釋適用、法學方法論

(一)法律的適用
是由三個部分組成
第一個是大前提:因為法條的構成要件(T)→法條的法律效果(R)
法條的構成通常就是構成要件跟法律效果,像是常用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即構成要件,損害賠償即法律效果
第二個是小前提:個案的事實(S)→符合法條的構成要件(T)
第三個是結論:所以個案的事實(S)→符合法條的法律效果(R)

(二)法律的解釋
法律的解釋是有其必要性的,有個字叫Dogma,即法釋義學,經典都需要釋義,舉例民法第798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你家種的柳丁樹的果實掉到鄰居家裡,果實不可以要回來,若是花朵呢?這就需要解釋,若是你姪兒搖樹掉落的算不算自落?或者你開車撞到樹掉落的,算不算自落?或者某甲種西瓜,西瓜自行長至某乙之地,是否可以拉回來?文意會有需要探討的地方,需要解釋。

法律解釋的目的,有兩說,一是主觀說,法律解釋的目的旨在探求立法者的意思,另一說是客觀說,客觀說在探討法律客觀的意義,客觀上要達到的目的是什麼?現有的立法大多採取客觀說,立法在離開立法院的時候即立法者,多是探求法律上客觀的意義,法律解釋的方法有六種,並不是互相排斥,而是相輔相成的,法律都可以由這六種角度解釋,如果難以取捨就需要作價值判斷了:
(1)文義解釋: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開始,文字有他的核心的的意義,也會有其灰色地帶,由核心地帶到灰色地帶的範圍就是法律的解釋,僅在核心的範圍就是限縮解釋,如果擴張出邊界就是擴張解釋,無論限縮還是擴張,都是在文字意義的範圍裡,如果超脫到文意之外,就不算法律解釋了,就算法官造法,法律的續造,類推適用,舉例:民法第194條(詳見置底法條),某甲開車撞死某乙,某乙是台北的一位流浪漢,某甲是加害人,某乙有a.太太 b.同居人 c.私生子 d. 乾兒子 e.女友 f.繼父母 g未婚妻 h.養父母,按文義妻子即配偶、養父母也是父母當然無疑可以請求賠償,繼父母在文義上屬於姻親、女友、乾兒子、同居人在法律上不算親屬,私生子實務上算,屬於擴張解釋,文字上的解釋請記得,只有相對真理,沒有絕對的真理,這是法律的精神,法律只有相對的意思可以參考民法第188條(詳見置底法條),舉例甲公司與乙司機之間有雇傭契約,乙司機於雇傭時間發生汽車事故撞傷丙受害人,丙對甲求償連帶責任(參置底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即丙可以告甲或告乙,但總額是固定的,是為了讓丙容易獲得賠償的規定,這個情況是有理的,因為甲乙間確實存在雇傭契約,實務上另有情況,假設甲為計程車行,乙為計程車擁有者,未必是雇傭關係,也有所謂靠行的情形,加入車隊讓車行幫忙辦理繳稅、罰款等,乙司機靠行之後把車出租與丙計程車司機(此案為77年台上1669號,乙白天自己開,晚上租給丙開,丙自己還是不開再借給某丁,於是某丁開車撞到戊,丁跟丙連車都沒有當然無法負擔連帶責任,乙也沒有相當的財力,請戊依民法第188條找甲,然而從文字意義上丁不受雇於甲,最高法院法官認為客觀上丁仍受甲使用,為之服勞務、受其監督,仍付連帶責任,法官是基於民法第188條的目的為保障受害人戊可以獲得賠償,實務上並沒有民法188條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況,不管實際上有沒有選任與監督,在所不問,而是只要有受有利益擴散,就要負責。

另外有一個概念也很重要,法律的概念並有其負載的價值,不會毫無價值的放在那邊,舉例,民法第195條(詳見置底法條),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法益的時候,被害人可以請求慰撫金,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在現在越來越擴張,也顯示對人格權的越發尊重,人性尊嚴越來越受重視,是已前所無法想像的,在講自然人的時候會再詳細舉例。

(2)體系解釋,體系解釋所說的有兩點,第一個是依照法律規定的體制、依照條文來進行解釋,舉例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照92條的規定這是可以撤銷的,然而賣給第三方的情況,可以撤銷嗎?第一項說被詐欺、被脅迫的時候可以撤銷,第二項說被詐欺的情況不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那被恐嚇的情況下可以撤銷嗎?脅迫的情況是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撤銷的,從條文規定可以細看出來,體系解釋得第二個意義就是得考慮法律位階的問題,命令不可以跟法律牴觸,法律不可以跟憲法牴觸。

(3)歷史解釋,可以參考民法第191-3條(詳見置底法條),純粹照字面上,看不出來事業跟工具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者,看不出來這條文在說什麼,但翻閱其立法意旨,可以看得出來此處講的危險行為是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瓦斯廠填裝瓦斯桶、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辦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山、燃放菸火,這種從立法意旨尋找解釋,稱為歷史解釋

(4)比較法,參考國外法律的解釋,舉例今天某甲是公司的女主管,乙為公司的帥哥員工,某甲看到某乙天天對他問候,不斷稱讚其帥,某乙只能頻頻感恩,每過五分鐘即問候,使某乙覺得奇怪,某乙不理會,後來某甲給他降級,某乙對某甲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提告,最高法院在100年台上1062號解釋,此種情況參考民法611-1條,這種情況舉證責任轉換,公司負責人得舉證自己沒有過失,這種參考國法法律的情況稱為比較法的解釋。

(5)立法目的,美國法社會學家Roscoe Pound曾說,法律應以其達成目的的程度來評價,而不是其邏輯過程的優美來評價,舉例,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20號,某甲與某乙訂立租約,某甲將A屋租給某乙,乙租來經營KTV,約定月租20萬,結果承租人在承租20萬月租之後,以土地法第97條(詳見置底法條)提告某甲,租金不可超過其申報現值金額年息的10%,此稱為確認超額之債權不存在的官司,最高法院法官依97條的立法意旨,本條法案旨在保障生存權,應僅限於城市地區的房屋供住宅使用者,某乙營業者不屬於經濟上的弱者,判乙敗訴,這就是立法目的的解釋的按例。

(6)合憲性的解釋,舉例,94年台簡上字第8號,某甲為承租人,將B屋作為旅館之用,某乙為承租人,某乙支付一筆押金1500萬給某甲,乙認為自己繳太多了,依土地法第99條,押金上限為兩個月租金,本案房租兩個月僅115萬,1500-115萬還有1385萬餘額,餘額可以拿來抵用租金,土地法第99條是為了保障生存權,僅限於保護居住用的房屋,本案是營業用的房屋,故本案不適用土地法第99條。

(三)法律的補充、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
如果法規的規範計畫,應規定而未規定,此稱為漏洞,有漏洞就需要填補,填補的方法就是法官造法,填補的主要方法有兩個方法,第一個方法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假如某甲的土地沒有自己的對外通路,此類沒有通往公路的土地稱為袋地,因此有權在周圍的土地甲土地自行畫一條通道,此稱為袋地通行權,然而甲把土地租給丙,民法第787條僅規定土地所有人有通行權,但沒有規定使用人丙有使用通道權,探討民法第787條規定的立法意旨,袋地通行權的立法目的是發揮袋地的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的最大公益,最高法院在82年台上580號,認為基於平等原則,丙租用土地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的袋地通行權規定。另個案例為84年台上1474號,原本有一整棟大樓屬於同一個人,該棟大樓的B1與B2分別拍賣給甲與乙兩人,B2需要到路面需要通行,B2的所有人乙不允許,法官判決這種情況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比照袋地通行權適用。跟類推適用很像的一個方式叫準用,即法律上的類推適用,意思是說法律直接規定可以用,舉例,民法第816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某甲為承攬人,承攬某乙A屋的修繕工程,修繕的時候買了新的窗戶安裝在A屋上,甲可否對乙依照民法第816條準用民法第179條?假設今天甲是小偷,偷了乙的建材行的建材,偷了一個窗戶,安裝於B屋,第一個例子民法第811條(詳見置底法條)這種情況只要安裝為建築物之成分,建築物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民法第179條(詳見置底法條)規定的要件有三個,乙受利益,甲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案不具備無法律上的原因此項目,因此甲不能準用民法第179條,甲只能依照承攬契約要求給付,不能主張不當得利,第二案,某乙建材行受有損害,某甲也獲得利益,小偷仍然依照民法第811條取得所有權,因為動產成為不動產的一部分,但窗戶拔下來基本就變成廢鐵,法要保護物的最大經濟效用,然而某乙可以準用民法第179條,要求不當得利返還利益。

法律的漏洞的填補的另一個方法稱為目的性限縮,與類推適用相反,舉例,甲父有一房子A屋,贈與六歲的乙子,移轉登記給兒子,問題來了,贈與契約有立約人,贈與人甲贈與受贈人乙,然而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約,然而甲就是乙的法定代理人,此種訂契約稱為自己代理,自己代理別人跟自己訂約,民法第106條,有自己代理禁止的原則,在買賣關係上通常是禁止的,但在贈與的情況,某甲沒有自己代理的利益衝突情況,這種情況可以自己代理,但這種解釋已經傷及文意,但仍可以進行目的性限縮。

三、使用文字與決定數量的準則

(一)使用文字的準則
(1)民法第3條第一、二項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應以簽名為主,跟一般平實的觀念不同
(2)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最高法院見解86年台上921號,認為不能用印章代之,不能簽名一定要按指印

(3)民法第3條的第三項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在這種情況下,一般是可以,但票據行為不行,開支票、本票一定得簽名,這是根據最高法院100台上842號刑事判決

數字的準則課程沒有講,自行抄錄了兩條法條
民法第4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民法第5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課程來源:台大開放式課程  民法總則  陳聰富老師
http://ocw.aca.ntu.edu.tw/ntu-ocw/index.php/ocw/cou/103S112/2/V/1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1條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70年台上字第3258號
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

民法第207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69年台上字第3334號
依台灣之舊習慣,被繼承人如無男子時,其女子並非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 之財產,須被繼承人之親族無異議時始得為繼承,亦即本省在日據時期, 如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包括婚生私生子)時,女子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繼承權。

86年台上字3770號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茍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

(排放廢水的案例)還有83台上2197號

民法第470條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土地稅法第5條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的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慰撫金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272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3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1-3條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土地法第97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土地法第99條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民法第787條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811條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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